Page 17 - 《中国药房》网络版(科普刊)2026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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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2 月 第 1 期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13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
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
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
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
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
更正。
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
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
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
品质量的依据。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
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
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
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
(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
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
主治的;
(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
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
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
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

